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上訴人 黃柏霖 (原名 黃箭羽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龔柏霖 律師被上訴人 林廷湘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婚前即告知上訴人須坦誠、不得欺騙,迨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結婚後,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於結婚前夕與不詳女子性交易,並以手機錄下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所攝兩造間私密之影片,嚴重斲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任,破壞兩造間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被上訴人嗣發現上訴人隱瞞曾於100年間遭法院以詐欺罪判刑確定,違反律師法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10年12月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等事,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言行及人品之評價更加破滅。兩造於110年2月間分居迄今,誠摯互信之基礎已然喪失,婚姻發生破綻,客觀上無法期待回復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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