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07號再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6日為寄存送達,同年月21日經再抗告人領取,有送達證書、警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藍雅清法官蔡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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