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13號
112年度台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觀其聲請狀所載,係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對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0萬元,並無異議,可見伊有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於法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就此一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未逾不變期間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5月11日屆滿,其遲至同年7月17日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則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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