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再抗告人 陳達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甫峰 (即李甫峰、 黃秋來葉清海黃水源 、陳達義、 陳文龍 之合夥清算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及部分合夥人黃秋來、黃水源(下稱黃秋來等3人)前向伊訴請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業經前案判決黃秋來等3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又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假扣押,並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伊提起請求返還合夥財產訴訟(案列該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39號),詎原法院未審酌兩案之原因事實、請求及相關卷證,竟認二者非同一事件;復未查明相對人催告伊給付之時間晚於伊處分名下房地2、3年之久,遽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有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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