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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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11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對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00萬元,並無異議,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於法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聲請人固於前訴訟程序經第一審以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