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2號
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騰
陳霆愷
張家偉
范振驊
陳廷翔
戴彤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第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紹騰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家偉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范振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陳廷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戴彤樺無罪。事實
一、陳廷翔(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麵包」、「大麵包」)、張家偉(微信暱稱「咖哩」)、鄭紹騰(微信暱稱「吐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慢慢慢」、「皇帝」、「CWW噴」、「木」、「白癡公主」、「 耶穌 」、「 白胖子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陳廷翔招募甲○○(微信暱稱「細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范振驊(微信暱稱「珍珠奶茶」、綽號 小馬 )則於同年7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以微信相互聯繫,由暱稱「慢慢慢」、「皇帝」、「CWW噴」、「木」負責指揮,陳廷翔負責招募及指揮,鄭紹騰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甲○○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之包裹、把風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張家偉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向車手、過水人員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范振驊負責協助張家偉進行上開工作,嗣張家偉將所收詐欺款項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暱稱「慢慢慢」、「皇帝」、「CWW噴」、「木」及陳廷翔統籌分配,約定鄭紹騰可獲提領金額百分之三之報酬、甲○○、張家偉及陳廷翔各可獲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陳廷翔、張家偉、鄭紹騰、甲○○及范振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陳廷翔所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非本案有罪之犯罪事實,均詳下述)。
二、鄭紹騰、甲○○、張家偉、范振驊、陳廷翔、暱稱「慢慢慢」、「皇帝」、「CWW噴」、「木」、「白癡公主」、「耶穌」、「白胖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暱稱「CWW噴」、「木」及陳廷翔指示甲○○於109年7月5日
某時,至某超商門市分別領取裝有 邱怡瑄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 邱怡萱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申辦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怡瑄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裝有 李珈岑 (原名 李珈螢 )申辦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珈岑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將上開包裹交予張家偉,張家偉將提款卡密碼一律更改為112233。
㈡鄭紹騰、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許,先行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之柯達大飯店台北一店(下稱柯達飯店)辦理入住,張家偉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搭乘范振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飯店後,4人在飯店房間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匯(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暱稱「CWW噴」、「木」、陳廷翔指示鄭紹騰持邱怡萱、李珈岑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款項,鄭紹騰提領完畢後,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在旁把風之甲○○,復由甲○○轉交張家偉收受。
㈣張家偉收受上開款項後,由范振驊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0號之 肯德基 餐飲店,推由張家偉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6時25分許,依暱稱「耶穌」、「白胖子」指示在該店廁所內,將詐欺所得(含非本案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12萬元交予暱稱「耶穌」、「白胖子」指派之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鄭紹騰、張家偉就附表編號1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審理範圍)。
三、案經 楊明碧蔡佳成皮迦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2號卷【下稱本院訴952號卷】卷一第125至133頁、第230至238頁、第254至26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鄭紹騰、甲○○、張家偉及陳廷翔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紹騰、甲○○、張家偉及陳廷翔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下稱偵56號卷】第36至41頁、第99至107頁、第158至161頁、第322至327頁、第334至340頁、第609至611頁、109年度他字第12796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102至103頁、第137至140頁、第215至218頁、本院訴952號卷一第124頁、第252頁、卷二第411至4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振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相符(見偵56號卷第137至141頁、見本院訴952號卷一第248頁),並有被告張家偉、陳廷翔與「耶穌」、「白胖子」間之「水超人一」群組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張家偉、范振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柯達飯店住宿登記資料、飯店內與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見56號卷第59至73頁、第131頁、第391頁、第395頁、第397頁、第403頁、第407頁、第413至429頁、第431至437頁、第445至449頁),是被告鄭紹騰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起訴意旨固記載:被告鄭紹騰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4分許
、35分許、36分許在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分別提領李珈岑帳戶內1萬9,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等語。然查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蔡佳成、皮迦勒匯入李珈岑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鄭紹騰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完畢,則被告鄭紹騰於其後在玉山銀行中山分行所提領之款項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是上開起訴書所載提款行為應屬贅載。
⒊起訴意旨另記載:被告張家偉依被告陳廷翔指示,於109年7
月5日晚間7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摩斯漢堡廁所內,將詐欺所得3萬3,000元交予戴彤樺等語。然查,被告鄭紹騰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8分許提領最後一筆被害人所匯款項,且被告張家偉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6時25分許共已交付超過本案被害人總匯款數額之詐欺款項予暱稱「耶穌」、「白胖子」指派之人,是被告張家偉上開交予戴彤樺之款項,顯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是上開起訴書所載交款行為亦屬贅載。
⒋至被告張家偉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甲○○本案沒有把裝有
提款卡的包裹交給我,本案沒有改提款卡密碼,另案我才有改提款密碼云云。然查,被告張家偉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範圍包含更改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被告張家偉所不爭執,且查共同被告鄭紹騰於警詢時供述:甲○○於109年7月5日依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本案所用提款卡交予之張家偉,張家偉將提款密碼改成112233後,再將提款卡轉交給我等語(見偵56號卷第335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某間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給張家偉,他把包裹內本案所用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2233後,再將提款卡轉交給我或鄭紹騰等語一致(見偵56號卷第159至160頁),堪信被告張家偉於本案應有為更改提款卡密碼行為無訛。
⒌從而,被告鄭紹騰、甲○○、張家偉及陳廷翔本案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范振驊部分
訊據被告范振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張家偉至柯達飯店,同處於該飯店房間,並在摩斯漢堡店外等候共同被告張家偉,嗣於109年7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109年7月5日是我第一次與張家偉見面,當時從新竹開車上臺北找張家偉,張家偉請我載他去柯達飯店,我才開車載他去,後來張家偉說要出去一下,我就在飯店等他,之後我又摩斯漢堡等他,再和他一起去吃飯,但我那時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至同年7月中,我才知道他們是從事詐欺,也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微信暱稱珍珠奶茶,但本案案發時,我還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⒈共同被告張家偉於警詢時供述:范振驊當時也想要加入詐欺
集團,陳廷翔就叫他先跟著我跑,所以他那天是學習要怎麼做詐欺等語(見偵56號卷第103頁),及供稱: 范振樺 知道我在收錢,他當時要學等語(見他卷二第217頁)。共同被告陳廷翔於警詢時供述:109年7月5日是張家偉帶范振驊熟悉詐欺集團工作流程,後來范振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等語(見偵56號卷第38頁)。足證被告范振驊於109年7月5日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陪同、協助共同被告張家偉進行詐欺分工事務,並欲藉此學習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工作方式,被告范振驊辯稱其於109年7月5日不知被告張家偉等人正在從事詐欺犯行,其於同月中旬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無可採信。
⒉查被告范振驊與張家偉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離開柯達
飯店,於同日時41分許返回飯店,又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離開飯店,於同日時52分許返回飯店等情,此有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56號卷第421至425頁)。
又查共同被告張家偉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肯德基店廁所內,將詐欺所得交予暱稱「耶穌」、「白胖子」指派之人等情,此有「水超人一」群組微信對話紀錄可佐(見偵56號卷第59至71頁)。是核被告范振驊與張家偉共同進出飯店之時間,與共同被告張家偉繳交本案詐欺款項之時間相符,益證被告范振驊於109年7月5日係跟隨被告張家偉前往上址繳交本案詐欺款項乙事為真,被告范振驊辯稱其均在飯店內等張家偉云云,顯不可採。⒊查共同被告陳廷翔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1分許,傳訊指示
共同被告張家偉交付詐欺款項3萬3,000元,並要求被告張家偉提供交款地址,被告范振驊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拍攝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摩斯漢堡門牌照片傳送給共同被告張家偉,共同被告張家偉復將該上開交款地址傳訊通知共同被告陳廷翔等情,此有「水超人一」群組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范振驊、張家偉間微信對話紀錄可佐(見偵56號卷第67至69頁、第131頁),足見被告范振驊亦協助張家偉確認交付詐欺款項之地址。
⒋綜上,被告范振驊於109年7月5日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本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陪同、協助共同被告張家偉進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事務無訛。至共同被告張家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范振驊沒有參與本案,我當時只是請他載我去柯達飯店,並一起去吃拉麵,算是網聚,我在警詢時說范振驊跟著我學習,這句話應該跟本案無關云云,惟查,被告范振驊參與被告張家偉本案於109年7月5日交付詐欺款項情形,業論述如上,自難認共同被告張家偉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信。從而,被告范振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紹騰、甲○○、張家偉、范振驊及陳廷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
阮志翔 、蔡佳成、皮迦勒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鄭紹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對同一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鄭紹騰、甲○○、張家偉、范振驊、陳廷翔與暱稱「慢慢
慢」、「皇帝」、「CWW噴」、「木」、「白癡公主」、「耶穌」、「白胖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范振驊及陳廷翔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被告鄭紹騰
、張家偉附表編號2至5所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甲○○、范振驊及陳廷翔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被告鄭紹騰
、張家偉附表編號2至5所示4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紹騰、甲○○、張家偉及陳廷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鄭紹騰、甲○○、張家偉及陳廷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等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㈦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鄭紹騰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
至47分許之提領邱怡瑄帳戶內本案被害人 陳偉民 、阮志翔所匯款項之犯行,然起訴意旨已提及被告鄭紹騰提領被害人陳偉民、阮志翔所匯款項之事實,被告鄭紹騰於上開時間所為之提領行為,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紹騰、甲○○、張家偉
、范振驊及陳廷翔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鄭紹騰、甲○○、張家偉及陳廷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等情,兼衡被告鄭紹騰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見本院訴952號卷二第413頁),暨被告陳廷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指揮等較核心角色,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鄭紹騰、甲○○及張家偉分別擔任領款、取卡、收水等工作,犯罪情節次之,而被告范振驊雖否認犯罪,但其於本案中僅分工負責搭載、陪同及協助被告張家偉,犯罪情節最輕,並審究被告鄭紹騰等5人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鄭紹騰等5人本案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就被告鄭紹騰等5人之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鄭紹騰為本案犯行可獲其提領金額百分之三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鄭紹騰供承在卷(見本院訴952號卷一第124頁),查被告鄭紹騰提領本案被害人(不含附表編號1被害人楊明碧)所匯款項共19萬5,223元(計算式:49,812+29,989+29,212+29,985+29,985+23,123+3,117=195,223【附表編號3被害人 阮志祥 被匯款項尚有773元未提領,未提領部分不予計算在內】),是被告鄭紹騰本案約定可得報酬應為5,856元(計算式:195,223×0.03=5,856,小數點以下捨棄),然被告鄭紹騰於警詢時表示其109年7月5日晚上11時許,被告張家偉給他當日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56號卷第336頁),又卷內無被告鄭紹騰領足約定報酬金額之事證,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鄭紹騰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可獲其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訴952號卷一第124頁),被告鄭紹騰於本案提款被害人所匯款項共22萬5,210元(計算式:29,987+49,812+29,989+29,212+29,985+29,985+23,123+3,117=225,210【附表編號3被害人阮志祥被匯款項尚有773元未提領,未提領部分不予計算在內】),是被告甲○○本案約定可得報酬應為2,252元(計算式:225,210×0.01=2,252,小數點以下捨棄),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109年7月5日收取約4,000元、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56號卷第161頁),又卷內無其他可證明被告甲○○實際領取犯罪所得數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2,252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張家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約定於每月15日、30
日發給我薪水,但我14日就被抓,所以我未及領取本案109年7月5日之報酬等語(見他卷二第217頁、見本院訴952號卷一第251至252頁),又卷內無其他可證明被告張家偉實際已領取本案報酬,難認被告張家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范振驊於本案否認犯罪,且被告張家偉於偵訊時供述:
范振驊本案沒有領薪水等語(見他卷二第217頁),又卷內無其他可證明被告范振驊實際已領取本案報酬,難認被告范振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陳廷翔為本案犯行可獲其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陳廷翔供承在卷(見本院訴952號卷一第124頁),是被告陳廷翔本案約定可得報酬應為2,252元(計算式:225,210×0.01=2,252,小數點以下捨棄),又戴彤樺已於109年7月5日為被告陳廷翔領取當日報酬3萬3,000元(含非本案之報酬),業認定如上,堪認被告陳廷翔本案犯罪所得為2,252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紹騰、甲○○、張家偉、范振驊及陳廷
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鄭紹騰、甲○○、張家偉、范振驊及陳廷翔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鄭紹騰、甲○○、張家偉、范振驊及陳廷翔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各自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鄭紹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被告甲○○、陳廷翔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被告陳廷翔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張家偉業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被告張家偉提起上訴,經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撤銷原判決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家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范振驊業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被告范振驊提起上訴,經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撤銷原判決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范振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偵56號卷第677至740頁、本院訴952號卷一第441至499頁、卷二第275至276頁、第295至296頁、第315至316頁、第329至330頁、第355至357頁、第447至493頁),是公訴意旨就被告鄭紹騰、甲○○、張家偉、范振驊及陳廷翔已經判決確定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被告陳廷翔招募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因與其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實行行為局部重合,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彤樺之微信暱稱為「白癡公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共同被告張家偉收取款項,並轉交給其男友即負責指揮之共同被告陳廷翔,且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暱稱「CWW噴」及共同被告陳廷翔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肯德基廁所內,收受共同被告張家偉所轉交之詐欺款項25萬9,000元、12萬元,復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摩斯漢堡廁所內,收受共同被告張家偉所轉交之詐欺款項3萬3,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再轉交與暱稱「CWW噴」及共同被告陳廷翔統籌分配獲利,因認被告戴彤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戴彤樺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其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偉、陳廷翔之供述、109年9月14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戴彤樺固坦承於案發時與陳廷翔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廷翔沒有叫我去收錢,我也沒有跟張家偉收款並轉交給陳廷翔,類似案件業經法院審理並均判我無罪,且另案審理時有證人證述我非微信暱稱為「白癡公主」之人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陳廷翔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1分許起,陸續傳送「點33起來」、「我的人15分內」、「女的」等訊息予共同被告張家偉,共同被告張家偉則回以「地址發給麵包了」、「33交付完成」等訊息,此有「水超人一」群組微信對話紀錄可參(見偵56號卷第67至73頁)。又共同被告陳廷翔於警詢供述:我與張家偉在「水超人一」群組之上開微信對話內容,意思是我叫女友戴彤樺去找張家偉拿我當天的薪水3萬3,000元等語(見偵56號卷第40頁)。共同被告張家偉於警詢時供述:我在摩斯漢堡交付款項給戴彤樺後,出來看到她跟另一名女子在照鏡梳妝,後來我在騎樓抽菸時,看到她們共乘一臺紅色光陽牌機車離去等語(見偵56號卷第105頁),並指認被告戴彤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光陽普通重型機車即為其當日所見之機車(見偵56號卷第105頁、第129頁)。是被告戴彤樺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1分許,依共同被告陳廷翔委託至上址摩斯漢堡廁所內收取3萬3,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戴彤樺與陳廷翔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戴彤樺與陳廷翔供承在卷(見本院訴952號卷一第226頁、卷二第229頁)。又共同被告陳廷翔於本院供述:戴彤樺沒有參與詐騙,沒有負責本案收款及分配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9頁、本院訴952號卷一第124頁)。是衡以被告戴彤樺與陳廷翔於案發時具有特別親暱情誼,則被告戴彤樺非基於犯罪意思,而僅單純因陳廷翔所託而為上開取款行為,亦非不可能。且為免詐欺、洗錢犯行遭查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交款時,均會隱密、快速進行,並避免於原地逗留,然據被告張家偉上開供述,其見被告戴彤樺取款後,仍與另一名女子在其內照鏡梳妝,甚於被告張家偉已至店外騎樓抽菸,被告戴彤樺才騎車離去,可見被告戴彤樺於取款後之行為,實與詐欺集團慣習有異,其取款時主觀是否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顯非無疑。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戴彤樺於上開取款時主觀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乙節,要難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亦難對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三、共同被告張家偉固稱: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6時25分許,均係在肯德基將詐欺款項交給戴彤樺云云。然查被告張家偉於警詢時供述:我在肯德基交付款項時,都是我把自己反鎖在廁所裡,收款人敲門說數字,我就從門縫把錢傳給對方,對方就走了,並要我2分鐘後再出來,不要與收水見到面等語(見偵56號卷第105頁),又於偵訊時供述:我在肯德基交付兩次款項,我從廁所門縫看起來跟戴彤樺是一樣的鞋子等語(見他卷二第217頁)。足見被告張家偉於肯德基交款時,未曾見到收款者之外貌,而僅單依鞋子而推論於肯德基收款者亦為被告戴彤樺,然共同被告張家偉既未見收款者之外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本案於肯德基向張家偉收款者為被告戴彤樺,要難僅因穿著相同鞋子,遽認本案在肯德基向張家偉之收款者為被告戴彤樺。
四、共同被告鄭紹騰固於偵訊時供述:有一次我們做錯,麵包跟他的女友白癡公主用微信的語音罵我們云云,且被告張家偉亦稱:微信暱稱「白癡公主」之人為戴彤樺云云。然查,被告陳廷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戴彤樺的微信暱稱不是叫「白癡公主」,而且我有跟暱稱「白癡公主」的人通過電話,那不是戴彤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訴952號卷二第228頁),又另案證人 施志達 證稱:有一次暱稱「白癡公主」之人拿黑莓卡來給伊,暱稱「白癡公主」之人長得黑黑的,染金髮,當時還懷孕,暱稱「白癡公主」之人不是被告戴彤樺等語(見本院訴952號卷一第530頁),是被告戴彤樺是否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中微信暱稱「白癡公主」之成員,顯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戴彤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戴彤樺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戴彤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存)款時間匯(存)款金額受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卷證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楊明碧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謊稱訂單遭駭客竄改,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轉帳,以取消訂單,且為避免因頻繁轉帳遭金管會認定違反洗錢防制法,需開設新帳戶轉帳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2萬9,987元邱怡瑄帳戶1.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晶鑽店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2.於000年0月0日下午時3時45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9,000元,共6萬9,000元。3.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分許、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阮志翔所匯款項尚有773元,因列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1.證人楊明碧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號卷第453至456頁)2.證人楊明碧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見偵56號卷第469頁)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6號卷第385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6號卷第391至393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范振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陳偉民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專員,謊稱因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4萬9,812元1.證人陳偉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號卷第479至481頁)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56號卷第484頁)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6號卷第385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6號卷第439至443頁)鄭紹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范振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阮志翔佯為購物網站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信用卡扣款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1.證人阮志翔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號卷第493至497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56號卷第504頁)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6號卷第385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6號卷第439至443頁、第395至397頁)鄭紹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范振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6分許2萬9,985元4蔡佳成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謊稱因誤設為企業特殊會員,將每月扣款,需將帳戶內款項轉匯或轉存至指定帳戶,以避免遭扣款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2萬9,985元李珈岑帳戶1.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共5萬3,000元。2.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7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柯鑫店,提領2萬元、1萬8,000元,共3萬8,000元。1.證人蔡佳成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號卷第513至517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56號卷第524頁)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6號卷第389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6號卷第399至401頁、第405頁)鄭紹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范振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2萬9,985元5皮迦勒佯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謊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會員設定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2萬3,123元1.證人皮迦勒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號卷第531至532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56號卷第538頁)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6號卷第389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6號卷第399至401頁、第405頁)鄭紹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范振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許3,1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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