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111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素珍選任辯護人張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82號、第34501號、第37084號、111年度偵字第271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173號、第2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素珍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龔素珍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受犯罪所得之用,且如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匯或交付他人,會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形成金流追查斷點,而可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陳俊利 所屬,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陳俊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素珍於110年7月19日至22日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於同年8月4日提供其持用(起訴書誤載為「龔素珍所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不知情楊文甫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均予陳俊利使用,龔素珍則可獲得匯入上開三帳戶之款項千分之二之報酬。嗣陳俊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取得上開三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龔素珍隨即以附表二「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欄所示方式,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一空,並均於前述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上開三帳戶後之同日某時,另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扣除其可得報酬數額後之同額現金交付予陳俊利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甲收款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嗣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鄧妙芬呂苡瑄許佳霖陳俞臻陳怡郡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龔素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下稱本院訴1076號卷】第81至86頁、第285至28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一銀、台新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陳俊利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友人陳俊利以疫情關係而無法在台收取貨款為由,要我提供銀行帳號並幫他代收貨款,我因此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給他,幫他代收的款項都已經交給其指定來收款之人,我以為匯進帳戶的錢是正當的,才同意幫他代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9日至22日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及於
同年8月4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均予陳俊利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1076號卷第76至78頁),並有本案一銀、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22173號卷【下稱偵22173號卷】第21頁、第28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2711號卷【下稱偵2711號卷】第21頁、第27頁、111年度偵字第26187號卷【下稱偵26187號卷】第61至6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此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又被告以附表二「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欄所示方式,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一空,並以現金交予陳俊利指派之本案甲收款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1076號卷第77至80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始終均自承:提供帳戶給陳
俊利,可獲得千分之二之酬勞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4482號卷【下稱偵34482號卷】第9頁、第127頁、110年度偵字第34501號卷【下稱偵34501號卷】第9頁、偵22173號卷第11頁、第139頁、偵2711號卷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36867號卷【下稱偵36867號卷】第14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34701號卷【下稱偵34701號卷】第114頁),並多次供述:我的報酬會從要交給陳俊利的錢裡先扣除等語(見偵34482號卷第9頁、第127頁、偵34501號卷第9頁、偵22173號卷第139頁),堪信被告提供帳戶予陳俊利使用,可獲得本案被害人匯至本案一銀、台新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千分之二之報酬,且其係扣除可得報酬數額後,將同額現金交付予本案甲收款人等情屬實。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全數以現金交給陳俊利指派來的人,我報酬計算方式是7月19日的匯款可獲得千分之一的報酬,其它天的匯款可獲得千分之二的報酬,陳俊利去跟我不知道的人拿佣金後再跟我平分 云云 (見本院訴1076號卷第75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本案報酬係以匯款金額千分之一計算,我無預扣報酬,是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全數以現金交給陳俊利指派來的人,且本案沒有實際拿到報酬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就報酬比例之供述前後不一,要無可信,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係明確供承上開報酬計算比例及給付方式,更明確曾表示已收受報酬約5,000元等語(見偵2711號卷第13頁、偵36867號卷第14至15頁),若實情非如其上開偵查時所述,則被告何以於偵查時能為如此具體之陳述內容,是被告於本院所辯,實屬無可採信。
㈣被告本案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除非具密切親誼關係外,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常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帳戶者領出交付或匯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進而掩飾來源及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00年0月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505卷】第13頁),且其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並自 陳長年 從事代客記帳工作(見本院訴1076號卷第305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應有所認知。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與陳俊利僅在10年前見過1次面,我們
10多年來都只用電話聯絡,我不知道陳俊利之年籍資料等語(見偵22173號卷第10頁、偵2711號卷第13頁),並於本院自承:於100年間,我開會計事務所時認識陳俊利,他是臺灣人,在臺灣也有家屬,在大陸開航運公司,我不知道在該公司在臺有沒有分支機構,他公司帳沒有讓我查報,我們平時聯絡沒有很頻繁,聯絡時也僅是簡單問好,彼此沒有深交等語(見本院訴1076號卷第304頁)。足見被告與陳俊利並無親暱情誼,且陳俊利於臺灣尚有家人,若陳俊利真有委託他人在臺代收正當來源貨款之必要,豈會捨棄具有親屬關係而較可信之家人,反甘冒貨款無法取回之風險,另出資委託10年多來僅見過1面、關係疏遠且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帳戶收取貨款,又被告既尚需將匯入本案一銀、台新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轉交予本案甲收款人,若該等款項為正當貨款,陳俊利大可直接委由本案甲收款人以其帳戶逕為收款即可,何需將款項一再層轉而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足證本案絕非僅止於正常貨款之收受。衡以被告之智識及經歷,尤以其長年從事代客記帳工作,自應深諳正常商業貨款收取模式,其對本案款項收取、交付等上開悖於常情之處,顯可預見,足證被告可預見陳俊利係將本案一銀、台新及國泰世華帳戶用以收取非正當且來源不明之款項,但其對於縱使匯入帳戶之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帳戶給陳俊利使用,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交予本案甲收款人,其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以為係幫陳俊利代收貨款,才同意提供帳戶,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要無可信。
⒋又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陳俊利使
用而涉犯詐欺罪嫌,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偵查,縱令該案最終因陳俊利通緝未能傳喚到案等原因,而認被告罪嫌不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34482號卷第115至117頁),然被告經此偵查程序,理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陳俊利或他人使用可能涉嫌不法行為乙事,當有所認知,卻仍為本案提供帳戶予陳俊利使用之行為,益證被告主觀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因被告經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而記帳業有幫忙代收代付之慣習,被告才會提供帳戶給陳俊利,又被告曾主動致電被害人陳俞臻詢問其匯款之用途,且被告案發後質問陳俊利,並透過 黃進旺 協助,才知悉實際使用帳戶者係 游紹榮 ,被告對於本案詐騙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按記帳士法第13條規定:「記帳士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下
列業務:一、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二、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三、受理稅務諮詢事項。四、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是代收代付顯非記帳士之執行業務範圍,被告亦未能提出事證以明記帳業確有為客人代收代付之慣習,又縱令記帳士為提供客戶方便,而有為其代收代付費用之事,然陳俊利之公司帳未交予被告查報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1076號卷第304頁),被告與陳俊利間並未具記帳業者及客戶之關係,又何談因記帳業慣習而提供帳戶給陳俊利代收款項之事,被告上開辯詞,要難採信。
⑵證人陳俞臻於警詢時證述:我匯款後,曾接到對方自稱是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所有人妻子之電話並詢問我匯款原因,我回覆匯款係為投資網站之用,對方說這筆錢已經匯到中國,她會幫我要回來,後來有從中國打來的電話跟我說這筆錢如果沒有匯去給中國的服務公司,我的帳戶就會被凍結,我還會被告,所以我才同意將錢匯進去那個投資網站等語(見偵2711號卷第16頁)。從被告致電被害人陳俞臻詢問匯款原因,足見被告對於匯入帳戶內款項之來源,而非如其所辯稱係堅信為陳俊利代收貨款,否則何以要致電詢問匯款原因,益證被告所辯不可信。又被告與被害人陳俞臻通話時,將款項實際去向是在台交給本案甲收款人,卻謊稱係匯款至中國,倘若被告主觀真無犯罪意圖,何以要掩飾事實,不向被害人陳俞臻據實告以全情,要難僅因被告曾致電被害人陳俞臻,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稱案發後透過黃進旺協助,才知悉實際使用帳戶者係游
紹榮,其對於本案詐騙並不知情,並提出與黃進旺微信對話紀錄、 翦智慧 於中國報警回執照片、舉報游紹榮詐騙逃漏稅書為憑。然上開事證所示內容之真實性,本院無從核實,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未查證、控制帳戶真實使用者及匯入款項之真實來源,即將帳戶恣意提供予陳俊利使用,縱陳俊利於被告容任之情形下,將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仍不影響被告容任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主觀意圖之認定。
㈤被告本案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陳俊利招募被告負責提供收受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復由陳俊利指示被告將本案詐欺款項轉交本案甲收款人,業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陳俊利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仍加入而參與該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犯行,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共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包含被告、陳俊利及本案甲收款人,總人數已達3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業己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1076號卷第74頁),本院自無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鄧
妙芬陷於錯誤而2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同一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陳俊利、本案甲收款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
本案6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被告就本案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為附表二所示6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起訴意旨固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訴1076號卷第28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非重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又不缺錢等語(見本院訴1076號卷第89頁),可見被告並非因生活貧困迫於無奈才為本案犯行,而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尚未有顯可憫恕之情,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應無理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
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害人許佳霖、 黃曉洋 調解成立,並分別已賠償1萬元、8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076號卷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第261頁、第313至32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076號卷第305頁),暨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一銀、台新及國泰世華帳戶款項千分之二之報酬,業認定如上,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元、560元,然被告已實際分別賠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許佳霖1萬元、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黃曉洋8萬元,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予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因附表二編號1、3、5、6犯行獲得犯罪所得共1,076元(計算式:【30,000+29,000+29,000+200,000+250,000】×0.002=1,076),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701號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 陳景瀚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上開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又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86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陳俊利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陳俊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 陳怡伶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被告再依陳俊利指示將該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上開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正犯,業如前述,又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顯與本案被害人有別,縱被告就併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是以,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3、4龔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二編號2龔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二編號5龔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二編號6龔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卷證出處1.呂苡瑄(本訴)於110年7月9日起,佯為澳門新葡京客服,向呂苡瑄謊稱:可在知悉澳門新葡京網站儲值後投注獲利云云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從 徐友仁 帳戶轉帳)3萬元本案一銀帳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帳至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時20分許,再全數款項轉帳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呂苡瑄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82號卷第13至19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34482號卷第27頁)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482號卷第37至39頁)4.徐友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1076號卷第139頁)5.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173號卷第28頁)6.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82號卷第171頁、第186頁)2.許佳霖(本訴)於110年7月20日起,佯為暱稱「Richard」之人,向許佳霖謊稱:需先匯款方可借貸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帳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年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再全數款項轉帳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許佳霖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7084號卷【下稱偵37084號卷】第13至15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7084號卷第23頁)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173號卷第28頁)4.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82號卷第171頁、第186頁)3.鄧妙芬(本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起,起,佯為「 張傑 」之人,向鄧妙芬謊稱:可在博奕網站下注且保證獲利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2萬9,000元1.證人鄧妙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501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2.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4501號卷第27頁)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173號卷第28至29頁)4.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82號卷第172頁、第186頁)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2萬9,000元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帳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再全數款項轉帳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黃曉洋(追加起訴)於110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起,佯為「 陳君浩 」、澳門工商銀行行員等人,向黃曉洋謊稱:知悉某公司增資,可低價購入該公司股票獲利,及領回獲利金需繳納保證金、稅款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28萬元被告於110年7月21下午3時20分許,將左列全數款項轉帳至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再全數轉帳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黃曉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173號卷第13至14頁)2.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偵22173號卷第87頁)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傳送照片翻拍照片(見偵22173號卷第93頁)4.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173號卷第29頁)5.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82號卷第172頁、第186至187頁)5.陳怡郡(追加起訴)於110年5月某日起,佯為「 林少偉 」之人,向陳怡郡謊稱:知悉澳門博奕彩券獎號,可投注獲利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20萬元本案台新帳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帳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陳怡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187號卷第91至93頁)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26187號卷第115頁)3.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87號卷第61至63頁)4.左列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4482號卷第187頁)6.陳俞臻(本訴)於110年6月3日起,佯為「 劉宇杰 」之人,向陳俞臻謊稱:可在「歐福市場」網站投資獲利,及需繼續匯款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25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許、19分許、同年月5日上午9時5分,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陳俞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11號卷第15至18頁)2.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見偵2711號卷第62頁)3.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11號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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