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蔡○○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下午1時30分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正南一街路口處,遭同
向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708元。被告
駕駛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
得煞停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行為自屬
有過失,應由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債權人得將債
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
㈡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而被告駕駛
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自後方與同向前方系爭
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查,綜合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駕駛環境,顯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
該路段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減速慢行,並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蔡○○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而
被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
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
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
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
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匯豐汽車安平廠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工
資費用3,086元、烤漆費用3,402元、零件費用2,220元,合
計8,708元。該工資、烤漆費用6,488元屬維修工資無折舊問
題,惟零件費用2,22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
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1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19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220÷(5+1)≒37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20-370)×1/5×(0+6/12)≒1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220-185=2,035】,加計維修之工資、
烤漆費用6,488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
估定應為8,523元(計算式:2,035元+6,488元=8,523元)
。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協新公司所
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協新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協新公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8,523元,即為被保險人協新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為
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協新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則
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8,523元之範圍內,核屬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9月26日對被
告住所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23元,及自108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