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63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告 陳盛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9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翕翔工程行即 張志祥 所有,由張志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6,799元(工資28,950元、烤漆30,600元、零件57,249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57,249元,有上開維修估價工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9,54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249÷(5+1)=9,542,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28,950元、烤漆30,600元後為69,092元(計算式:9,542+28,950+30,600=69,092)。
㈣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兩造各自負擔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