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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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45號

原告 郭俊彬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雷雅如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交簡字第438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516元,及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慶和路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並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沿慶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致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肢擦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1,720元(含已支出醫療費1,720元及將來開刀、復健費用暫請求500,000元)、看護費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42,307元(為一部請求)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共計1,267,52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行為雖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中之「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突出(C3/4/5/6)併脊椎狹窄症」,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分別為111年1月11日及同年7月12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10年10月31日已有相當時日,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況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有頸椎之傷勢,且無因系爭事故而惡化之情,更足認有關「頸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原告主張費用及損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因而所受系爭傷害等情,除「頸椎椎間盤突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頸椎椎間盤突出」亦為系爭事故之傷害及賠償數額,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頸椎椎間盤突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雖認定被告不爭執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包含「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系爭傷害,然被告既於本院就上開爭點表明爭執之意,本院自應依於民事訴訟程序證據調查之結果予以審認,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㈡依奇美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本院卷第49-57頁),原告固於系爭事故前亦曾有交通事故而致頭部損傷,並診斷出有「頸椎神經孔狹窄」,惟於系爭事故後回診診斷認「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嗣更認為「稍有改善」,而兩造爭執之傷害為「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在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胸壁挫傷、左上肢擦挫傷」,惟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而於同年11月5日至111年1月11日門診追蹤時即診斷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此傷害與原告前揭「頸椎神經孔狹窄」並不相同,原告被診斷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發生約1星期左右,尚無被告所辯兩者時間差距過大之情,況被告亦無提出證明原告在系爭事故後另有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之事件發生。而「頸椎神經孔狹窄」與「頸椎椎間盤突出」是否有關聯,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是否聲請調查,兩造均表示不聲請,是基於辯論主義,兩造既主張依現有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不另外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上開事項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依前揭證據尚難認為「頸椎椎間盤突出」係原告本已有之病症即「頸椎神經孔狹窄」惡化所導致,足以排除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自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認定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冒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01,720元,業據其提出已支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稱「...須接受頸椎第4-6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自費約25萬/個)置入手術,...」(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爭執醫療之必要性,惟有關「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如前所述,原告經長期治療仍無法痊癒,上開醫療手術自屬必要,此部分自應准許。

 ②原告主張看護費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一部請求42,30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765,807元部分,被告對金額未予爭執,僅爭執屬「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勢所生,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惟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原告主張相關費用等事實既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以上共計1,267,527元。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尚未因本件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固因被告前揭過失而發生,惟原告亦疏未注意紅燈而越線停等,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佐,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紅燈越線停等,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60,516元(計算式:1,267,527×60%=760,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0,516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相符,分別酌定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其餘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因訴已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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