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2號

反訴原告 李日

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 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王仁寬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表所示總面積295.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計算,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與系爭土地同路段鄰近之107年3月間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9.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3萬4,160元(計算式:19.6萬元×(295.72平方公尺×0.30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352元。至於反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李采錡

附表:

五股區德音段(Α建物部分)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639(1)

161.61

指定測量Α建物部分

五股區德音段(Β建物二樓部分、停車場、車道)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639(1)

63.10

指定測量Β建物二樓部分

640(1)

25.12

指定測量Β建物二樓部分

640(2)

7.61

指定測量停車場部分

640(3)

4.39

指定測量車道部分

641(1)

33.89

指定測量車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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