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2號
反訴原告 李日 和
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 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王仁寬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表所示總面積295.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計算,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與系爭土地同路段鄰近之107年3月間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9.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3萬4,160元(計算式:19.6萬元×(295.72平方公尺×0.30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352元。至於反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李采錡
附表:
五股區德音段(Α建物部分)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639(1)
161.61
指定測量Α建物部分
五股區德音段(Β建物二樓部分、停車場、車道)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639(1)
63.10
指定測量Β建物二樓部分
640(1)
25.12
指定測量Β建物二樓部分
640(2)
7.61
指定測量停車場部分
640(3)
4.39
指定測量車道部分
641(1)
33.89
指定測量車道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