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52號
原告 洪雪芳
被告 巫家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7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知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之某日21時至22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某處,以每一帳戶匯入資金達100萬元即可抽取10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卡密碼,以供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時50分許,傳送「是否要領取飆股或聽社長分析股票」之簡訊予原告,原告瀏覽該簡訊內容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14時28分許匯款1,37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使原告受有前開數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7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12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