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 吳浴沂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謝晰叡 被告 林簡阿蝦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58.25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五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謝石 阿緞 於民國73年11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光武段583地號、面積0.1063公頃),權利範圍為12分之11,三方並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及 謝石阿緞 因囿於法令限制,就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無法為均分登記,故約定以被告應有部分12分之6、謝石阿緞12分之3、原告12分之2等方式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按各自房屋鄰接部分分管使用,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67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825分之3780出售予訴外人 江朝寶 、另應有部分105825分之3447則出售予訴外人 馮光 早。經原告促請被告應將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67返還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67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67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係原所有權人吳 李阿淑 於73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蔡清雄 等人,再由蔡清雄於73年9月2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6予被告,由訴外人 蔡游三春 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予謝石阿緞,由訴外人 蔡千惠 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予原告,另應有部分12分之1則由訴外人 吳政信 保留在案。兩造及謝石阿緞於73年11月16日為承購蔡清雄等人之應有部分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各自劃分土地區域作為管理使用收益之範圍,由三人持分以支出、收益均分三等分處理,保留每人權益、繳納稅費及利益均各3分之1。嗣於10
6年4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兩造及謝石阿緞於被告家中召開協議,同意登記應有部分予鄰居房屋所有人江朝寶及 馮光早 ,而出售應有部分之價款早於76年收取並分配,另於77年9月28日三方乃同意,各自提供私設道路三公尺、面積合計232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另分配82平方公尺予謝石阿緞,分配59平方公尺予原告,分配90平方公尺予被告,被告則以買進價格補貼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謝石阿緞應有部分相同不再相補,而同意終止共有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乃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58.2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光武段
583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6原係訴外人 吳李阿淑 所有, 嗣吳 李阿淑於73年7月28日將該應有部分與蔡清雄訂立買賣契約,蔡清雄再於73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原係訴外人 吳政仁 、 吳政良 、 吳謐筠 各有應有部分12分之1,其等於73年7月28日蔡游三春訂立買賣契約,嗣蔡游三春再移轉應有部分12分之3予謝石阿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則原係訴外人 吳政祥 、 吳慧珠 各有應有部分12分之1,其等於73年7月28日與蔡千惠訂立買賣契約,再由蔡千惠於73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分之2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至第32頁),兩造就前開事實復未曾爭執,應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即蔡清雄、蔡游三春及蔡千惠所有前開應有部分總合),係兩造及謝石阿緞三人合資購買,因囿於當時法令無法為均分登記,故三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2分之1.67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如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67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附理由說明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合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光武段583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均係於
73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原因發生日亦同為73年9月2日),現應有部分為12分之2、70550分之30
457等節,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另觀諸兩造各別提出系爭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頁、第34頁至第35頁)之內容完全相符,應堪信該協議書為真實,而依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林簡阿蝦、謝石阿緞、吳浴沂等三人共同斥資購○○○鄉○○段○○○號田、面積0.1063公頃持分12分之11,由於依法令規定無法均分登記,及按林簡阿蝦登記12分之6、謝石阿緞12分之3、吳浴沂12分之2,並約定條件如次:一、上開之土地權利今後仍由三人平均所有。二、每年(期)應徵稅捐亦由三人平均分擔。三、嗣後使用或出售均需三人同意,其所得之利益亦歸三人平均所有。四、毗鄰與建地現有位置:不拘面積,均為個人分配,以利連接使用,其餘再按三人共有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復參酌證人即謝石阿緞之配偶 謝進灶 於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大家為公平起見而簽訂,係先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再簽這份協議書,這筆土地係我和謝石阿緞買的,只是因為我必需上班,所以由我父親及謝石阿緞一起去吳沙國中旁的代書事務所簽約,簽約時我有到場。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金額多少已經忘記了,但大家都有共同出資,出一樣的錢,當時因礙於法令規定,沒有辦法按共同出資比例登記,後來有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出賣給訴外人江朝寶、馮光早,這個是三方同意才可以出賣,賣得款項也是三人平均分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而系爭協議書簽訂之76年11月16日當時土地法第30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準此可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係兩造及謝石阿緞所共同出資購買,因囿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為均分登記,故按原所有權人蔡清雄、蔡游三春、蔡千惠原所有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謝石阿緞及原告,但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稅捐仍係由其三人按3分之1處分均分,土地處分後所得利益亦係按前開比例均分,堪認兩造及謝石阿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應各有3分之1權利(即應有部分36分之11),惟原告、謝石阿緞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12分之3登記為所有,其中原告差額即應有部分36分之5(計算式:12分之11÷3人-12分之2=36分之5)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就此部分存有委任及借名登記關係,應為可取。
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雖係兩造、謝石阿緞所共同購買,但否認
出資比例各3分之1,被告出資比較多,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原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6原即係被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惟系爭協議書前言已明確記載:「林簡阿蝦、謝石阿緞、吳浴沂等三人共同斥資購買…持分12分之11,由於依法令規定無法『均分登記』,乃按林簡阿蝦登記12分之6、謝石阿緞登記12分之3、吳浴沂登記12分之2…上開土地權利今後仍由三人平均所有」等語,由前開「均分登記」、「土地權利由三人平均所有」,足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係兩造及謝石阿緞共同承購,且應有部分12分之11權利為均分之事實。被告雖辯以其出資較多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其與訴外人蔡清雄間之買賣契約書為據,但系爭土地既係因法令無法為均分登記,則其等與出賣人間之書面契約豈會為違反法令之約定,況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間為73年10月17日,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73年11月16日,倘被告所辯屬實,被告自無可能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權利由三人平均所有、嗣後使用或出售均需三人同意,其所得之利益亦歸三人平均所有等約款;況且,兩造及謝石阿緞曾於76年間共同,將系爭土地以每坪3,000元價格將部分土地出售予江朝寶、馮光早,而所得款項亦係由渠三人平分,此有證人謝進灶及證人 吳桂香 (即江朝寶之配偶,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等人證述可憑;故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6係被告一人承購云云,應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67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⒈承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5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既屬有據,且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前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終止後回復原狀及民法第54
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辯以兩造及謝石阿緞於76年9月14日將系爭土地部分土
地出售予江朝寶及馮光早,另於79年另立協議書約定三方分配之土地位置,並由林簡阿蝦提出3萬元補償原告,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76年9月14日買賣契約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98頁至第102頁),兩造及謝石阿緞固曾與江朝寶、馮光早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以每坪3,000元價格,出售面積約113.4平方公尺土地予江朝寶,出售面積約103.4平方公尺土地予馮光早,而被告復已於106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05825分之3780、105825分之3447予其二人指定之 江明霖 、 馮琨揚 ,此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移轉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別為37.8、34.47平方公尺(計算式:1,058.25平方公尺×105825分之3780=37.8平方公尺;1,058.25平方公尺×105825分之3447=34.47平方公尺),可知被告僅就其與原告、謝石阿緞共同出售土地面積3分之1換算應有部分移轉予江明霖、馮琨揚,則被告前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為,僅就其本人依買賣契約約定應給付部分,其並未代原告或謝石阿緞給付,自不影響兩造間原有借名登記關係。
⑵再者,被告另提出77年9月28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
第59頁),辯以兩造及謝石阿緞同意,各自提供私設道路3公尺、面積合計232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另分配82平方公尺予謝石阿緞,分配59平方公尺予原告,分配90平方公尺予被告,被告則以買進價格補貼原告3萬元,謝石阿緞應有部分相同不再相補,而同意終止共有關係云云。惟原告否認前開協議書之真正,證人謝進灶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5頁協議書,證人是否看過該份協議書?)我不清楚。(證人是否聽過謝石阿緞曾經提過,就土地分配部分要依照該協議書分配?)在買的時候,就已經確認謝石阿緞是第六間、第七間的部分。(協議書分配表上記載是指房子前土地使用人為何人,並非房子所有權人?)我只知道,第一間跟第三間是賣給馮光早、江朝寶,其他都是我們共有的,只是就使用上面有約定第二間、第四間是吳浴沂的,第五間部分是林簡阿蝦,第六、七間是謝石阿緞。(是否有約定第八間、第九間房子後面土地是分給林簡阿蝦?)我確定第八間後面是分給林簡阿蝦,但第九間部分我就不清楚。(就證人認知,前開所稱第幾間房子後面土地由何人使用,是已經確定所有權歸屬,還是只是分配使用部分,土地仍是共有的?)土地還是共有的,只是土地分配使用。(部分土地已經賣給第三人,是如何解決該部分?)當時契約有載明,因為法令規定沒有辦法分割,但是若可以分割的話,賣方就必須分割給買方。(證人是否知道九號土地有分給特定人使用?)沒有。(沒有是指不知道,還是沒有分配給特定人使用?)因為是空地,沒有所謂分配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查證人謝進灶為謝石阿緞之配偶,與兩造間復無任何親屬或僱佣關係,且謝石阿緞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3復早已出賣予第三人,此參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知,衡情證人謝進灶就系爭土地較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刻意偏袒原告杜撰證詞之動機?故其所述除土地仍係共有,僅係分配給特定人使用等語,應為可採。再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77年之協議書為真正,且縱認77年協議書為真,但依協議書前言所示:「立協議書人林簡阿蝦、吳浴沂、謝石阿緞等三人,緣為共同斥資購○○○鄉○○段○○○號土地內編號二、七、八、九號四筆(如位置圖),茲為分配固定使用人以便管理起見,爰經協議同意並為議定條件如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該協議書係約定系爭土地分配使用範圍,並無變更原共有人間所有應有部分之比例。準此,被告辯稱兩造及謝石阿緞另於77年簽立協議書約定分配之土地位置,並由被告提出3萬元補償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依終止後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6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許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聲請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部分,屬命被告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准予假執行,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