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於民國92年1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92年2月14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惟被告於93年間前往福建省探親,返臺後不久即向原告聲稱要前往中部尋找同鄉,豈料被告此後一去不回,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自此未再同住生活迄今,核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致雙方婚姻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35號卷第7至9頁),且被告自96年9月4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00008754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在卷可按(見上揭卷宗第35至41頁),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被告婚後雖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其自93年間無故離家,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更於96年9月間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迄今已逾18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毋須再為論究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