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第5行「土地銀行」補充為「臺灣土地銀行」、第6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8行「成員」補充為「成年成員」、第18行「19日」補充為「19日11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23弄1號4樓予『 鄭宏名 』」更正為「26弄1號4樓予『 鄭名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補充證據「被告提出之寄件人收執聯影本1份、告訴人 李淑玫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分別侵害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44號被告李建泓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泓(原名 李尚哲 )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俾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惟下列犯行:一於106年1月1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湯桂中 ,佯稱係湯桂中友人 盛國芳 ,並向湯桂中誆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湯桂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李建泓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6年1月17日夜間某時撥打電話予李淑玫,佯稱係其友人「 阿玲 」,藉以取得李淑玫之信任,並告知其所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其後復於翌
(18)日13時11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淑玫,向李淑玫誆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李淑玫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19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至李建泓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湯桂中、李淑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泓固不否認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曾於網路留下個人資料,表明想要辦理貸款, 嗣伊 於106年1月4日15時22分許接獲自稱「高小姐」、「高代書」之女子來電,對方稱可幫忙伊貸款50萬元,惟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乃於同年月9日依其指示,將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予「鄭宏名」,並於電話中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高小姐」則承諾1至2星期工作天後,即會通知伊對保,並進行撥款等語。然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施行詐騙之情,業
據告訴人湯桂中、李淑玫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湯桂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李淑玫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衡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曾向銀行申辦貸款,且有30年左右之工作經驗等語,則其對於前揭事項及申辦貸款之流程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高代書」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及確切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