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宸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則被告高宸弘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18364ng/ml,自足認其確有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00年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5年9月12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否認犯行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高宸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丁案)。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己案)。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案)。另因轉讓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辛案)。甲乙丙丁4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戊己庚辛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另再執行拘役40日,於105年10月22日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宸弘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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