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欽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楊慧真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06號被告林欽中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中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輕易開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收受詐騙款項並規避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日19時49分許,冒充為蝦皮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慧真謊稱其日前下單網購手工香皂時誤下單10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楊慧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6分、21時10分、21時29分許,跨行轉帳及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慧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欽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之上開帳戶已遺失,遺失之詳細時間地點伊不清楚,遺失時帳戶內僅餘幾十元,伊並未遺失其他物品,伊有將更換後之新密碼寫在存款簿裡面,上開帳戶遺失後,伊就用聯邦銀行帳戶領錢,之後就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就去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報遺失等語。惟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該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楊慧真遭詐騙後匯款及存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對帳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自陳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並未同時遺失其他物品等語,已與常情有違,又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公眾之金融帳戶,多係收購或以辦理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其隨機至各處撿拾他人偶然遺失之帳戶,殊難想像,縱偶有拾獲,亦因無從得知提款卡密碼或持有人有無掛失及何時掛失等情,而無法用於收受詐騙款項,被告辯稱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致遭詐欺者使用一節,亦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遺失存摺、提款卡後並無向警方報案,亦未主動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等語,惟於偵查中改稱係於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列於警示帳戶後,方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遺失手續,另其係於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順便一起向警方報遺失等語,復酌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2日詐騙款項匯入前之餘額為3元,均係常見提供帳戶者為避免損失及便利他人使用之舉,且該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騙之款項,足認被告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王正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