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興選任辯護人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偽造之發票人為同心保險人代理有限公司、發票日為一百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票號KK0000000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吳建興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由其母 李慧枝 經營之「同心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內,以其原即持有之鑰匙開門進入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KK0000000之空白支票1張及同心公司之公司章、李慧枝印章各1枚得手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該公司之同意,當場在其竊得之前揭支票上,偽填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9月30日等事項,並盜蓋同心公司及李慧枝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以同心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年9月30日之面額30萬元支票1紙後,將同心公司及李慧枝印章置放回原處後,旋即離開,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透過不知情之 呂曄明 介紹,在 呂曄明址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樓之公司內,持該支票為擔保向 陳煌仁 借款3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同心公司及李慧枝。嗣陳煌仁於100年11月28日提示付款,同日經合作金庫中壢分行行員通知李慧枝,始發現上開支票遭竊並申報遺失,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5、63至64頁,本院卷第23至25、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李慧枝、證人呂曄明、陳煌仁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10至11、52至53、58至60頁),此外,復有偽造發票人為同心公司、發票日為100年9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票號KK0000000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單、借款人契約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6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將同心公司及李慧枝印章盜蓋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空白支票及印章後,盜蓋2枚印章在空白支票上後,旋即將該2枚印置放回原處,並離開同心公司持偽造之支票向被害人借款,被告上開行為係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而為,若分別論以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恐失之過苛,在適用上,應視其具體情形予以處斷,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視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蒞庭公訴人亦當庭請求論以一行為,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前開行為應可視為同一,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者,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犯罪動機係出於處理所積欠之債務,以作為還款擔保,尚非單為圖得一己私利,且被告業與陳煌仁、同心公司達成和解,堪認對陳煌仁並未造成重大損害,被告亦未獲得不法利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偽造之支票金額尚非至鉅,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所積欠債務,而偽造支票持以行使擔保還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罪目的單純,犯罪之手段亦稱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悟之意,且已與被害人同心公司、陳煌仁和解,有陳煌仁之撤銷告訴狀1紙、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兼衡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審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金額。至於未扣案之上開偽造之支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