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超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29日105年度審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四知堂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 劉本謙 」、「 許雅鈞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超文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劉本謙、許雅鈞籌資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四知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四知堂公司),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開設「四知堂TUA攤」餐廳,且承諾劉本謙、許雅鈞出資後即分別持有四知堂公司30%股權。嗣陳超文於餐廳開張後,因未提供四知堂公司相關帳冊給劉本謙、許雅鈞查核,經劉本謙、許雅鈞要求以返還資金之方式結束合作關係,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在餐廳內,偽簽「劉本謙」、「許雅鈞」署名各1枚在四知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表示劉本謙同意將出資額1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分別轉讓給陳超文及不知情之四知堂公司員工 陳咏梅張熙政莊凱笙 ;許雅鈞同意將出資額30萬元全數轉讓給陳超文,並委由不知情之四知堂公司員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四知堂公司股東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104年4月22日核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劉本謙、許雅鈞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本謙、許雅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超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本謙、許雅鈞(下稱告訴人2人)之指訴、證人陳咏梅、張熙政、莊凱笙之證述均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71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46-47、50-51頁,104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116-117、124-125、136-137、143-144頁),並有告訴人劉本謙填載之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18日及103年4月29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許雅鈞填載之103年1月9日、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24日及103年4月18日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四知堂公司設立登記表、104年4月1日四知堂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傳簡訊、臺北市商業處四知堂公司案卷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1、64-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四知堂公司員工持偽造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偽簽告訴人2人署名之日為10
4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37頁),故原審認定被告偽造私文書之日為104年4月1日前某日,尚非正確;原審未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四知堂公司員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合;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
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分毫,原審均未列入量刑審酌,有欠妥適,檢察官就此點上訴,為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謂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四知堂公司員工持其所偽造之前揭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四知堂公司股東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104年4月22日核准變更,顯屬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三)原判決既有前揭疏漏,自應由本院撤銷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2人之名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
2人損失,所為應予處罰,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未扣案之104年4月1日四知堂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因已交付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偽造之「劉本謙」、「許雅鈞」署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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