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月界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10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裁定僅憑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即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抗告人實感不服;抗告人或許因長期服用感冒藥而使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請求抽血或做其他更具說服力之檢驗,又抗告人為低收入戶,實無錢購買昂貴的毒品海洛因,另抗告人亦願接受測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下午8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105年2月12日下午7時15分許後警方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7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與撫遠街口(東和公園旁)處,復為警當場查獲 施用愷 他命,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由抗告人親自裝瓶,並當面封緘後,送往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除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外,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影卷第9至11頁)。
(二)另抗告人雖否認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或許係因長期服用感冒藥,而使尿液呈嗎啡偽陽性反應云云,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出於尿液中,吸食或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甚明。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又目前常用尿液檢驗方法,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在案。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亦高達2504ng/ml,依上揭說明,即足認抗告人確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105年2月12日下午7時15分許後警方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原裁定據此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於抗告人復請求另行檢驗或實施測謊,因本件依上揭相關積極事證已足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其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