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03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曉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戒字第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二、抗告人即被告張曉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不知是否因抗告人假牙門牙脫落又戴口罩因而口齒不清造成傳達有誤:抗告人使用毒品約莫8、9個月,並未長達1年以上。入所後家人曾於3月23日前往接見窗口寄物、寄錢。並於3月28日在所內收到家書1封。且抗告人出所後欲與家人同住,而非資料上所寫。這次是否因個人無門牙口齒不清口述不清楚造成誤判?今附上證明文件、書信1封及接見窗口寄物、寄錢單據各1,請法官能重判此案,給抗告人1個機會不用判戒治。抗告人是1個單親媽媽,女兒如今辦休學欲等其回去復學,家人盼其回家,請給抗告人機會,這輩子絕不敢再犯。若再犯願自請申請處分重判,絕不後悔,盼此次給予最後機會重新評分重新判決,其目前已於獄所內將安眠藥戒除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中午12時左右,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0號居所房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下午5時35分左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抗告人於同日下午4時左右,經警於上址查獲,扣得注射針筒3支,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檢體採收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查抗告人經原審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師等人評估結果,評分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計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30歲計5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0筆計0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5.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②臨床評估47分(1.物質使用行為: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1種,計2分;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有,計1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偏重計5分);③社會穩定度5分(1.工作:全職工作車行會計,計0分;2.家庭: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0分,總分合計77分。因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105年4月20日中女戒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4至66頁)。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等人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理由雖質疑勒戒處所可能因其假牙脫落又戴口罩口齒不清造成誤判情事等語。然該記錄表之選項勾選,皆是經專業知識及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相關專業觀察勒戒流程,就其參酌所得證據資料、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當可採信。縱抗告人陳稱其使用毒品約莫8、9個月,並未長達1年以上。入所後家人曾於3月23日前往接見窗口寄物、寄錢。並於3月28日在所內收到家書1封。且抗告人出所後欲與家人同住等情屬實,然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合計可扣除臨床評估5分、社會穩定度5分,抗告人之總分仍達67分,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所辯上情並不影響原評估之結果。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有對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僅以其假牙脫落又戴口罩因而口齒不清造成傳達錯誤,指摘上開評估有所違誤,認原裁定違法等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佐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