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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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被害人 陳沂玫 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肆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陳嘉煒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嘉煒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陳沂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陳沂玫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陳沂玫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5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匯入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沂玫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陳沂玫支付總額共4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33號被告陳嘉煒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煒係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詎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北市○○區○○○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路段所設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而貿然違規左轉,適陳沂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陳嘉煒所駕駛上開車輛遂不慎與陳沂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陳沂玫因此碰撞人車倒地而受有背挫傷、全身多處挫傷包括雙膝、左肘、右手及下背等傷害。
二、案經陳沂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嘉煒於警詢及偵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告訴人陳沂玫於警詢及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指訴││├──┼───────────┼─────────────┤│(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傷害之事實。│││書各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佐證上開肇事經過。│││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證明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之│││印資料│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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