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綸因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李建綸民國105年6月3日刑事聲請狀足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審核相關案卷資料,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李建綸105年6月3日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李建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下旬某日至同│102年7月下旬某日││││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600號│102年度偵字第9600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87│104年度上訴字第1587│││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87│104年度上訴字第1587│││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31日│105年04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36號│105年度執字第26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