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虔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虔龍因犯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精神略有異常,右手殘傷,且伊係自動報到執行,故 伏乞鈞院 能予恤情,重新予以適當寬容之刑度云云。
三、惟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虔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原審審酌之刑期範圍係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累計共10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5月)以上,在編號1之刑期(5月)、編號2之刑期(5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共10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顯然無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抗告意旨請求再予寬容之刑度云云,自無足採。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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