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39號聲請人 陳玉琪 相對人 陳忠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忠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廖淑敏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玉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琪(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忠源(男、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姊,相對人因車禍事件,目前意識不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母廖淑敏(女、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因相對人不能言語,故本院不予訊問。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完全臥床、鼻胃管、氣切、肢體僵硬,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今年二月車禍,腦傷,對外界刺激無法回應,無法依醫師指示,昏迷指數約五、六分,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無,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滿一年後始可確認是否有回復之可能。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廖淑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廖淑敏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陳玉琪,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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