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緝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李宛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陸陸肆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貳玖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清源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該院91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戒治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8月6日出所,迄92年
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下稱第①、②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曾上訴,仍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下稱第④、⑤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下稱第⑥、⑦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第①、②、③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林清源於96年10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案件,至99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除毒癮,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102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當日晚間某時,在搭乘友人所駕車輛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之車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東向1.5公里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866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2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2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李宛儒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