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告 張木桂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程序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訂立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並於訂約即給付簽約款、備證款各200,000元,共計400,000元予被告。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備證款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備齊交予代書,然被告於收受上開400,000元後,雖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都交予代書,然仍須被告配合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方得持以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此後即避不見面,亦不依約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已分別於103年9月12日、同年月15日(更正部分內容)寄發臺中84支郵局第172號、神岡岸裡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依約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於同年月15、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至今仍未依約履行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84支郵局第172號、神岡岸裡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16、17頁、第33至35頁、第41、4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簽約款200,00
0元於訂立契約同時,由原告支付;備證款200,000元於10
3年2月11日被告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由原告支付;交屋款800,000元部分,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委任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同時點交建物;第六條約定:「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委任地政士專責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倘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者,應無條件於委任之地政士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等語,有上開成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而原告已依約於訂約時給付簽約款及備證款共計400,00
0元,亦有系爭契約上交款備忘錄之記載可佐。而被告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義務雖已屆履行期,然因系爭契約並未明定被告應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是兩造就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無約定確定期限,則仍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逾期未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中市│大甲區│日新││471│田│1067.43│320/888││└───┴───┴────┴──┴──┴──┴──┴────┴─────┘┌─┬──┬────────┬──────┬──────┬───┐│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範圍││號│號│建物門牌│屋層數│││├─┼──┼────────┼──────┼──────┼───┤│││臺中市大甲區日新│磚造農舍1層│總面積:│││1│1│段471地號│樓│165.83平方公│全部│││├────────┤│尺│││││東明路85之1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