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文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簡旻毅 、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劉祈明 、 諶鴻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楊世瑜 、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 葉雅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一霏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文君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文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7萬2,414元,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並達成債務協商,每月應還款17,597元,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法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復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附卷可佐。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及扶養等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部分尚屬相當,顯見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8,500元,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等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及所衍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3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