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 林政信 被告 林尚志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哥 林永春 前於民國48年7月間代表原告家族,向被告父親 林阿本 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林阿本隨即交予原告家族使用,直至70年間,原告家族成員搬離,始將之出租他人。林阿本往生前,雙方本於親屬情誼及信任,未積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林阿本往生後,被告於74、75年間完成繼承登記,竟未依約履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占為己有,甚至拆除、毀損其上建物。林永春於97年12月21日往生,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原告及原告二姐 陳阿卿 繼承。原告曾於101年8月22日邀被告進行調解,被告置之不理,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僅得提起訴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1/20應有部分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聽聞父親林阿本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林永春之事,亦未見過原告提出之買賣文件,倘林阿本確曾出售該不動產予林永春,何以林永春未於林阿本生前請求履行,迄今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並不清楚,縱林永春曾使用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但係基於何種原因,仍有未明,不必然是因買賣關係所致。原告就林阿本、林永春間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而言,倘林永春於48年7月間真有與林阿本簽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林永春之請求權應於63年7月間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林阿本所有。
(二)被告為林阿本之繼承人,已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三)原告為林永春之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於分割其遺產前,並無許繼承人之一單獨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3月
1日板院清家試98年度繼字第322號函、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8至14、86、89頁),林永春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陳阿卿,則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向其個人為給付,當事人適格要件顯有欠缺。此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既有欠缺,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縱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因遺產分割而歸原告繼承,本件仍有時效完成之問題,併予指明。蓋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杜賣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75、112至117頁),然被告非僅否認買賣契約之真正,並為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觀諸原告提出之杜賣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期係48年7月29日,迄今已逾50年,而原告主張林阿本於74年11月1日往生前即應履行買賣契約,解釋上,自是認為林永春在此之前,已可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準此,無論算至原告所稱聲請調解之日,抑或102年12月6日起訴之日,俱已逾15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即便無此問題,且認原告所言之買賣關係存在,依其主張之事實,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
┌──┬─────────────────────────────┐│編號│不動產內容│├──┼─────────────────────────────┤│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埔│││段大有小段91地號),面積4,37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720│├──┼─────────────────────────────┤│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磚造頂蓋瓦1棟5間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