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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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季豊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季豊程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季豊程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10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10罪,其中編號1部分係於90年至95年5月間連續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是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又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於本件之
適用結果均屬相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㈣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就上開部分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均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10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3:臺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728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3
8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