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趙維君
吳庭妤
許雅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5月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226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維君、吳庭妤及許雅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捌瓶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20日23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號(約克汽車旅館106號房內
)。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
㈢扣案鋼瓶8瓶。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
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
,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核被移送人所為,已
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手段、違反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8瓶,係被移送人許雅筑所有供本
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許雅筑供承在卷,依同
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