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4號
原   告  許耿睿
訴訟代理人  李亞玲
被   告  許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欲購買五月天跨年演唱會門票,於民國
106年9月27日11時15分許起,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BOB」之人與原告聯繫,「BOB」佯稱欲販賣門
票與原告商談,並於同年11月21日後再改由WECHAT通訊軟體
暱稱「Magic」之人與原告商談交易事宜,確認原告有意購
買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向被告佯裝欲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5日2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告亦誤以為對方兌換人
民幣之款項已入帳,而以WECHAT軟體匯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等值之人民幣,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或
返還原告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遭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手法詐騙,伊收
受原告匯入之2萬元後,也以WECHAT軟體轉帳等值之人民幣
給詐欺集團成員,無不當得利,且伊涉犯幫助詐欺刑責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
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
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499
號詐欺案件受理,被告雖執其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其與臉書
暱稱「 鐘婉盈 」之人之對話紀錄及WECHAT軟體轉帳紀錄為證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第21~44
頁),抗辯其亦遭詐騙等語,惟審諸政府對於匯兌管制設有
禁令,以免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而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與他人辦理資金之移轉時,應可注意先取得對方之真
實身分資料,或透過銀行、第三方交易平臺等方式,確認對
方足以信任後再進行,以免將來發生爭議時無從查證,然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對方自稱有在作大陸微商的生意,問伊能
否兌換人民幣,伊也不知道新臺幣是否是對方匯的就換給對
方了,伊不知悉「鐘婉盈」之真實姓名,亦未要求查看「鐘
婉盈」之身分證,也未透過銀行或第三方交易平臺與對方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堪認被告在未確認「鐘婉盈」真
實身分資料,亦無透過銀行或第三方交易平臺作為互信基礎
之情況下,即貿然與對方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私下匯兌行
為,尚難認被告在兌換人民幣予「鐘婉盈」時,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被告抗辯其因前揭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語,雖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
7年度上聲議字第2035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8頁
),然因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為據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
揭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已依原告主張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不當得利
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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