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宏維 即 施板治 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宋兆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宋兆武買受標別3之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8年度彰簡字第270
號異議之訴(下稱本案異議之訴),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
而依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異議之訴事實理由內所述,聲請人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公告未合法送達故拍定程序無效,
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足以排除強制點交之權利,故類推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並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停止執行之聲請,以聲請人
已合法提起上列程序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
由准許停止執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規定。而該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相對人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彰簡字第270號案件繫屬審理中,聲請人
起訴狀中主張拍賣公告未合法送達故拍定無效,並聲明:(
一)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宋兆武買受系爭建物之拍定程
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兆武於108年2月19
日之系爭建物之買賣(拍賣)關係不存在。惟查:聲請人為系
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且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因拍賣公
告未合法送達而有無效之事由,亦非該條所謂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自不得以其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主張其提起之本案訴訟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