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吳逸軒
被   告  吳國揚
       邱美綾 (原名: 吳邱美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表:
┌─────┬─────────┬───┬─────────┬───┐
│積欠本金│利息計算起迄時間│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訖期間│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4,400元│自107年6月16日起│1.15%│自107年7月17日起│0.115%│
││至107年11月28日止││至107年11月28日止││
│├─────────┼───┼─────────┼───┤
││自107年11月29日起│2.15%│自107年11月29日起│0.215%│
││至清償日止││至108年1月16日止││
│││├─────────┼───┤
││││自108年1月17日起│0.430%│
││││至清償日止││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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