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潘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708元,及其中新台幣18,836元自94年
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到庭不否認有積欠上
開款項,惟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按無力清償顯非得持為拒絕
給付之由,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屏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