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6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毀損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甲○○毀損他人之機油、充電器及砂輪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甲○○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毀損部分所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
1月16日14時前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住處,飲酒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同縣斗六市鎮○路1100之1號環球機車行,要求乙○○幫忙修理機車,乙○○拒絕後,甲○○竟以加害乙○○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向乙○○恫稱:「要放火燒店裡!」致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表示欲報警,甲○○憤而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踢倒機車行內之機油,朝店內之充電器、砂輪機、離合器、軸承及皮帶等物潑灑,致令機油、充電器及砂輪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59分測得甲○○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並將甲○○帶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下簡稱公正派出所)調查,詎甲○○竟另基於侮辱之犯意,於丙○○、丁○○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該派出所內,辱罵丙○○、丁○○警員「幹你娘雞巴!」並向其等吐口水,當場侮辱警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證據名稱及證據資料:
㈠乙○○於95年1月16日第1次與第2次之警詢筆錄。證
明:被告於95年1月16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環球機車行內,被告走路搖搖擺擺,精神狀況不佳,口中有濃濃的酒味;被告要求乙○○幫其修理機車,乙○○拒絕,即向乙○○恫稱:放火燒毀店內等語,並以機車行內之機油潑灑店內,致店內之充電器、砂輪機等物遭毀損,乙○○因而報警處理。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酒醉後至
乙○○經營之機車行內,要求乙○○幫其修車,乙○○因被告先前亦曾酒醉至機車行鬧事,又忙於修理客人機車,不予理會,被告即與乙○○發生爭吵,並稱要放火,乙○○先前曾被火燒傷,心生畏懼,隨即起身欲報警,被告要求乙○○不要報警,乙○○仍堅持報警,被告憤而踢倒機油,潑灑到機車行內之充電器、砂輪機、離合器、軸承及皮帶,機油、充電器及砂輪機因而毀損不堪使用,離合器、軸承及皮帶等物,擦拭後仍可使用。
㈢丙○○、丁○○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證明:被告
經丙○○、丁○○警員帶回公正派出所後,對丙○○、丁○○大罵「幹你娘雞巴!」,並四處吐口水,侮辱執行勤務之警員。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95年1月16日17時59分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腳步不穩,且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形,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㈤環球機車行及公正派出所照片共8張。證明:被告於環
球機車行內潑灑機油,並向公正派出所執勤員警吐口水之情形。
㈥被告於95年1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及翌日於檢察官
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環球機車行,並將機車行內之機油弄倒。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毀損、恐嚇及侮辱公務員
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毀損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證明力部分(兼論被告辯解本院認為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踢倒環球機車行內機油,潑灑乙○○所有之機油,
致機油、充電器及砂輪機不堪使用,至公正派出所後,又辱罵執行職務之丙○○、丁○○警員「幹你娘雞巴!」並四處吐口水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及照片可以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毀損乙○○之機油、充電器、砂輪機,及於丙○○、丁○○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丙○○、丁○○警員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在住處飲酒若干後,於案發當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至環球機車行,要求乙○○修理機車,因乙○○拒絕,即向乙○○恫稱「要放火燒店裡!」致乙○○心生恐懼報警,嗣經丙○○、丁○○警員到場處理,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腳步不穩,且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形,顯然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等情,亦據乙○○於2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亦坦承在住處飲酒後,騎乘機車至環球機車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於案發當天是騎機車到環球機車行隔壁之檳榔攤與 賴見宏 飲酒,約1小時後,才走路到環球機車行要求乙○○修理機車;我沒有恐嚇要放火燒店,我只是跟乙○○說:你就是那麼兇,才會被人燒。被告並請求傳喚證人賴見宏為證。然查:
⒈關於被告酒醉駕車犯行部分: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天下午騎
車經過機車行,把車停在機車行和隔壁檳榔攤中間的空地,隔了很久他才走過來我店裡,他走過來機車行時有喝酒,但是之前我沒有跟被告講話,不知道他有無喝醉,我有聽隔壁的人說他在隔壁喝酒等語。然就被告係何時騎機車經過機車行,證人張稜苑先證稱:大約2點左右,嗣後又改稱:快1點。
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詰問後,證人乙○○復證稱:被告到我店裡大約2點,他騎機車到這裡,差不多2點的時候走過來沒有錯;警詢時我有說被告騎機車到我店裡,沒有跟警察說他是隔一段時間才過來,因為我不知道重要性,警詢筆錄我有看過,確認無誤後才簽名;我和被告已經和解了,我從小就認識被告,我父親和他的父親是很好的朋友;他今天早上到我店裡要接我過來,我說我自己開車到法院。然檢察官請證人乙○○繪製現場圖,標明被告停放機車位置時,證人乙○○復證稱:被告剛來時,是將機車停放在中間的空地,之後機車停放在靠近機車行附設之卡拉OK前,我不知道他第2次是將機車牽過來還是騎過來的,被告移動機車的過程我沒有看到,這中間我沒有看到被告,但被告好像有過來跟我客人講話。就被告案發前是否曾到機車行鬧事,證人乙○○亦先證稱以前不曾,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證人乙○○始證稱:以前有來鬧過,他來每次都胡說八道。
⑵證人乙○○就①被告係案發當日下午近1時或2時
左右騎車經過環球機車行;②被告將機車停放在環球機車行與隔壁檳榔攤中間之空地後,有無將機車移動至環球機車行前方;③被告係步行至環球機車行、牽機車抑或騎乘機車至環球機車行等問題,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信,即屬可疑。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重要性,所以沒有跟警察講說被告是隔一段時間才過來。就被告是否曾至機車行鬧事等問題,證人乙○○原亦迴護被告加以否認。被告與證人乙○○認識多年,2人之父親復為好友,就本案毀損及恐嚇部分,被告已與證人乙○○和解,本院審理當日早上,被告復至乙○○住處,欲搭載張稜苑到庭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顯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極可能因了解其證述使被告涉犯酒醉駕車罪,被告復已與其和解,參酌2人父親之交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似有偏袒被告之疑慮。
⑶乙○○之2份警詢筆錄均經乙○○確認記載無誤後
始於筆錄上簽名,詢問人丙○○警員詢問被告係如何到店內毀損物品,乙○○答稱:被告是於95年1月16日約14時許騎乘MMG-826號重機車到我店內,被告精神狀況不佳,走路搖搖擺擺,我聞到他口中有濃濃的酒味,並瘋言瘋語亂說話。丙○○警員再次詢問如何確定被告是騎乘機車到店內,乙○○復陳稱:我親眼看見被告於95年1月16日約14時許,騎乘重機車到我的機車店前。是乙○○於警詢中明確陳述,被告係於95年1月16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環球機車行內,當時被告已有酒意、語無倫次,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自白在住處飲酒後,騎乘機車至環球機車行等語相符,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堪採信。被告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之犯行,應堪認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比較利害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雖為上開辯詞,並傳喚證人賴見宏為證,惟查:
①被告於95年1月16日19時45分第1次警詢時供稱
:我於95年1月16日14時至環球機車行,欲前往該地附設卡拉OK飲酒。我前往機車行前,於自宅有飲酒,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該地。翌日上午10時58分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仍供稱:警詢筆錄沒有問題,我在家喝酒。是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核與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被告於第1次警詢及檢察官面前均未曾供稱其係至環球機車行隔壁之檳榔攤飲酒後才步行至環球機車行(第2次警詢拒絕回答),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上開辯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即屬可疑。
②證人賴見宏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知道被告聲
請我到庭作證,他今天早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算是有喝酒,要我說我跟他在檳榔攤一起喝酒;我曾經跟被告在乙○○住處隔壁的檳榔攤、全買大賣場旁之雙子星卡拉OK小吃部喝酒,我對95年
1月16日這天沒有印象,但是我記得被告有1次約下午4、5點從公正派出所出來後,我們在雙子星卡拉OK小吃部遇到,被告跟我說被警察抓的情形,我當天就和被告一起到派出所跟警察道歉,但前1天,我整天都沒有遇到被告,我在庄內,但做什麼我真的不知道;我最後1次跟被告在乙○○住處隔壁檳榔攤飲酒,是在94年快冬天的時候。然證人賴見宏嗣後又改稱:我跟被告在張稜苑機車行隔壁的檳榔攤喝過2、3次酒,今年(95年)10月左右還有去喝過1次;被告在機車行鬧事我不知道,但機車行發生事情當天我確實有跟他在雙子星旁的檳榔攤一起喝酒,當天先在雙子星旁的檳榔攤飲酒,之後到乙○○機車行隔壁的檳榔攤繼續喝酒;被告是騎車到雙子星檳榔攤,之後我看到他走過去機車行隔壁的檳榔攤。
依證人賴見宏之上開證述,被告於證人賴見宏作證前,即與證人賴見宏接觸,並要求證人賴見宏為有利其之證述,顯有勾串證人賴見宏之行為,證人賴見宏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被告於95年1月16日16時為警逮捕,翌日15時20分經檢察官釋放,有雲林縣警察局逮捕通知書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法警室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證人賴見宏就被告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人賴見宏誤為公正派出所)釋放之前1日即案發當日,有無與被告在一起飲酒;其與被告最後
1次在環球機車行隔壁之檳榔攤飲酒,係94年冬天抑或95年10月等關鍵性問題,前後證述,有極大之出入。且證人賴見宏證述被告先騎乘機車至雙子星卡拉OK小吃部與其飲酒後,被告再步行到環球機車行隔壁之檳榔攤飲酒等情,亦與被告辯稱騎乘機車至環球機車行隔壁之檳榔攤飲酒不符。故證人賴見宏證述反覆不一,難信為真,被告之辯詞亦難採信。
⒉關於被告恐嚇犯行部分:
被告因酒醉及乙○○拒絕為其修繕機車,即向乙○○恫稱「放火燒店裡!」等情,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前後一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原在修理機車,因聽聞被告恫稱放火,害怕站起來欲報警,及被告踢倒機油之情景,描述十分詳盡,乙○○證稱其曾遭火燒傷,其臉上亦確有燒傷之痕跡,是乙○○對被告恐嚇放火,當較常人更加恐懼而記憶清晰。再者,乙○○與被告熟識,沒有糾紛,雙方父親復為好友關係,事後就毀損部分亦已達成和解,乙○○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乙○○證述關於被告酒醉駕車及鬧事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多所迴護,然就被告恫稱放火一事,仍堅指不移,證人乙○○證稱被告恫稱「放火燒店裡!」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恐嚇犯行,亦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所為之前揭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信為實。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審理時,雖認起訴檢察官求刑顯有不
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之。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起訴檢察官之請求妥適,本案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所列之情形,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逕為第二審判決,合先敘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為累犯,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育有2子,然無正當工作,復喜好飲酒,前
於94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隨即於95年1月再度酒醉駕車,因乙○○拒絕為其修繕機車,憑藉酒意,恐嚇乙○○,並毀損機車行內之機油、充電器及砂輪機等物,為警逮捕後,復以穢語侮辱執勤之警員,向警員吐口水,犯後坦承毀損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被告就公共危險及恐嚇犯行,矢口否認,飾詞狡辯,並教唆他人於審理時為虛偽證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關於被告公共危險、恐嚇及侮辱公務員部分,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公共危險、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刑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第二審以此為由撤銷。惟修正後之規定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法,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第二審後,經比較新舊刑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關於被告毀損部分:㈠砂輪機及充電器因沾染機油,未經修理無法使用,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潑灑之機油僅少許沾染到砂輪機及充電器,尚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未將砂輪機、充電器列為被告毀損之物,有所不當;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10,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就此部分,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毀損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305條、第354條、第140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項、第305條、第│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民│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法定刑關於│規定:依法律應處│國94年1月7日刑│140條第1項、第30││罰金部分:罰金罰│罰金、罰鍰者,就│法修正施行後,刑│5條、第354條之罪││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其原定數額得提高│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1條前段、現行法│為2倍至10倍。│條文定有罰金者,│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1月7日刑│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算新臺幣條例第2│單位折算新臺幣條│法修正施行後,就│者,於刑法施行法第││條、刑法第33條│例第2條規定:現│其所定數額提高為│1條之1修正增訂前││第5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30倍,但72年6月│,其貨幣單位為銀元│││貨幣單位為圓、銀│26日到94年1月7│,是被告所犯刑法第│││元或元者,以新臺│日新增或修正之條│140條第1項、第30│││幣元之3倍折算之│文,就其所定數額│5條、第354條之罪│││。│提高為3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規定:罰金:1元│規定:罰金:新臺│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上,│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以百元計算之。│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第14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600元以下至3,00│││││0元以下;第305條之│││││罪法定刑罰金部份,│││││應為罰金新臺幣1,80│││││0元以下至9,000元│││││以下;第354條之罪│││││法定刑罰金部份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元│││││以下至15,000元以下│││││(乘以2至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第14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新臺幣│││││3,000元以下;第305│││││條之罪法定刑罰金部│││││份,應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第354條之│││││之罪法定刑罰金部份│││││應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修正前刑法。││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5年以內│件,經本院判處有期│││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徒刑6月,於94年8│││5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2│完畢,有臺灣高等法│││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1。│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因強制工作處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執行而免除後,5│,5年以內再故意犯││││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罪,不論依修正前之││││,以累犯論。│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法律│││││並無變更,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重│前段規定:犯最重│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本刑為5年以下有│本刑為5年以下有│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罪,而受6個月以│罪,而受6個月以│折算為1日,經依現│││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新│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教育、職業、家庭│臺幣1,000元、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之關係或其他正當│000元、3,000元│後,應以新臺幣300│││事由,執行顯有困│折算1日,易科罰│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難者,得以1元以│金。但確因不執行│,修正後則以新臺幣│││上3元以下折算1│所宣告之刑,難收│1,000元、2,000元、│││日,易科罰金。│矯正之效,或難以│3,000元折算1日,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維持法秩序者,不│正後刑法第41條第1│││條例第2條(已刪│在此限。│項前段規定,並非較│││除)規定:依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2條第1項前段規│││第42條第2項易服││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勞役者,均就其原││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數額提高為100││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倍折算1日;法律││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條規定,定其易科罰│││本條例提高倍數,││金之折算標準。│││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第41條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前項規定於數罪併│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數罪併罰應執行刑│均有前項情形,其│罰,其應執行之刑│㈡本件被告併合處罰之││逾6個月│應執行之刑逾6月│未逾6月者,亦適│數罪,均為最重本刑│││者,亦同。│用之。│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可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修正前刑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於被告,仍應依刑法│││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第2條第1項前段規│││20年。│30年。│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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