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所併科罰金部分,減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4月25日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7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關於該罪有期徒刑併與他罪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業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不在聲請之列),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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