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該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之罪(不應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依上揭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因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應減刑,而與編號2、3之罪,則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可資參照,即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另編號2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均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之罪,雖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修正前)第4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