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如附表編號1、2該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附表編號1、2該2罪之確定日期分別為94年7月15日及7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而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則係在95年5月2日,亦有本院95年訴字第382號判決1紙在卷足憑,可見,附表編號3該罪,係在編號1、2該2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
三、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沒收,惟因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故僅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減刑,至於本裁定主文則不另記載沒收部分,併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