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亦由本院於民國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聲字第
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編號3之罪不應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8年,依前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應減刑,而與附表編號1、2之罪,則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之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8年,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編號1、2之罪,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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