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3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
申請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詎被告至
97年1月27日止,持卡簽帳消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4,7
64元(本金78,544元、利息14,199元、違約金2,021元)迄
未依約給付,嗣經訴外人新光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97年2月4日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文件
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