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萍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萍珍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鐘萍珍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因細故與其夫 羅日星 爭執,其便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夫家親人面前恫稱:「我要毒死你們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即其在場之公公 羅松貴 ,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被害人報警,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松貴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之夫羅日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其夫發生爭執,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竟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