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南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南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捌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許南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7月9日下午6時2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路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180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2.經查,被告許南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意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26915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各乙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毛重0.2810公克、淨重0.1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08公克)及吸食器乙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顯然不佳,而其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 可佐 ,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已自費至全人關懷協會接受戒毒治療,此有該協會生活輔導組長 張文賢 到庭陳述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2810公克、淨重0.1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08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乙只,依上開鑑驗結果,可分別秤出含袋毛重與淨重,顯可析離,以及查獲之吸食器乙組,被告均坦承為其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含SIM卡乙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亦經檢察官於訊問後當庭發還被告,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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