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選任辯護人賴思達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係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一六二0號函為依據,惟該鑑定並未令鑑定人 蕭開平 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⑵該鑑定係建立在「因宋員似有煞車應向前衝狀況下(似乎無安全帶束縛下)...」等臆測情況下所為鑑定,該鑑定結果要難採信;⑶該鑑定亦未說明被害人是否在第一次撞擊下即死亡,亦或是在第二次撞擊下始死亡?第二次撞擊與被害人死亡有無關係?原審亦未查明,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妥,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此種機關鑑定並未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本件前開鑑定,雖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在說明中引用鑑定人蕭開平之研判意見,惟該鑑定係由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並由該所將鑑定結果函覆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並非囑託自然人蕭開平為鑑定,依前揭說明尚無須蕭開平具結,該鑑定結果仍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前開鑑定,係該所依據:① 宋修武 駕車追撞前車,再遭被告所駕駛營業曳引車追撞至宋修武當場死亡肇事經過。②相驗卷第四十三頁及驗斷書的宋修武的死亡原因。③現場肇事照片所呈現之車輛損害情形。④證人 姚家時 、及 翁天爵 之證詞等卷內證據,綜合研判:宋修武所駕之統聯大客車似於高速(約時速七、八十公里)衝撞上低速駕駛之XF|378營業聯結車時,因宋修武似有煞車應向前衝之狀況下(似無安全帶束縛下)離開座位衝向駕駛板上方,恰值統聯大客車撞上聯結車後,車體及客車儀表板,前車窗等之接觸宋修武頸部,造成其頸部之撕除傷及大量細碎客車前方玻璃碎片遺留於宋修武頸部撕除傷之傷口外及傷口內面。由三輛車之撞擊損害之情形研判,大客車於高速下撞擊前車,再由每小時七、八十公里的移行速率於短距離之停止距離下,衝擊力於兩物接觸後之撞擊力遠大於第二次遭後方曳引車追撞之推撞力道,且若於第二次由曳引車追撞造成客車之推撞前車時,仍推定於第一次撞擊時玻璃應即已破碎,縱然第一次撞擊時宋修武尚安坐於駕駛座位上,似較不可能在遭第二次撞擊聯結車後車體時,才發生玻璃碎片存留於頸部傷口之可能性之結果,有該函在卷足稽,故前開鑑定報告中所稱「因宋員似有煞車應向前衝狀況下(似乎無安全帶束縛下)...」等語,係該所鑑定之推論,並非依該情狀為研判結果之依據,其鑑定結果自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三)該鑑定結果已明白指出,係被害人宋修武駕駛統聯大車撞上聯結車,致大客車之車窗玻璃破裂後,造成被害人 宋武修 頸部撕除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較不可能係第二次撞擊所致,自得作為認定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之依據;從而原審依據前開鑑定結果,及其他卷內證據,認定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尚無不合。
四、告訴人乙○○之代理人指稱:證人 黃韋翔 與被告係舊識,其證言顯係偏頗被告,另依鑑定結果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致被害人宋修武死亡,被告行為應構成犯罪,云云,惟查,(一)證人黃韋翔雖與被告係舊識,為證人黃韋翔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相驗卷第九頁),惟查,原審法院依證人黃韋翔所供,認定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證人 黃偉翔 所證對被告顯無偏頗情形;(二)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除其行為必須有過失外,尚須該過失行為與發生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審從被害人宋修武之死因及現場跡證狀況,綜合研判,認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係幾近停止之速度撞擊宋車,應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頸部巨大裂傷之傷害,反而足證造成「被害人宋修武頸部之撕除傷及大量細碎客車前方玻璃碎片遺留於宋修武頸部撕除傷之傷口外及傷口內面」,係因被害人宋修武駕車追撞前車時所造成,並非因被告追撞所致等情,已明白說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擔刑責,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
五、公訴人上訴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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