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民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力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48公克,驗餘淨重0.038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為憑。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