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THINGA(中文姓名:楊氏娥)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UONGTHINGA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 阿雄 』之成年越南籍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第9行「101年10月間某日凌晨」更正為「101年10月22日凌晨某時」。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UONGTHINGA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DUONGTHINGA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
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