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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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 趙博玄 被告 賴語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7863元,及其中76萬428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將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係男女朋友,被告於
交往期間,曾以購屋等原因需款為由,依序於106年8月7日、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29日、108年1月2日、同年
2月1日、同年3月25日向伊借款30萬元、5萬2880元、30萬元、6000元、6000元、10萬元,共計76萬428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依序分稱系爭第某筆款項),且均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伊已將系爭借款均如數交付。詎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伊爰以支付命令中所附之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借款關係之表示,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借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第1筆款項,原係原告借用伊帳戶買賣股票所
匯,嗣伊亦有買賣股票,且於脫手股票回復成30萬元後,該資金放在伊帳戶時,伊曾向原告表示要返還,惟原告斯時向伊表示兩造在交往中,該款項要給伊花用,是系爭第1筆款項實為贈與。系爭第3筆款項,實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無償幫伊墊還伊積欠朋友之金錢,原告斯時並曾向伊表示伊與其交往,該款項均不用返還。系爭第4、5筆款項,則係原告本來要匯給父母親之款項,伊向原告確認為何匯入伊帳戶時,原告並向伊表示該款項係給伊用之款項。至於系爭第2、6筆款項,雖可認定為借款,惟交往期間,原告均一再表示要幫伊負擔房貸、要養伊,伊應不用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被告雖就原告主張已將款項均交付,且系爭第2、6筆款項
可認定為借款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0頁筆錄),惟仍抗辯其餘款項並非借款,且應不用返還系爭借款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除被告承認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兩造是否主觀上有借貸合意?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借款?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以購屋為由,依序於106年8月7日、
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29日、108年1月2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25日向其借款計系爭借款,除系爭2、6筆款項被告不爭執為借款外,原告就系爭第1、3、4、5筆款項兩造有借款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一節,已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2-66頁),且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其內資金用途已記載:「借予」被告,被告亦均肯認各該款項均為借款無誤。是應可認原告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第1筆款項為贈與、系爭第3筆款項係原告
無償幫其墊還朋友之款項、系爭4、5筆款項均係原告給其用之款項云云。然均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均有請被告確認「借」予其之金額,被告並已回覆:「好」或「嗯」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就此再辯稱:兩造於108年
3月25日之對話是因兩造當時在吵架,伊回答原告「嗯」,只是因為伊覺得很煩而搪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倘若兩造真有口角衝突而吵架,衡情原告應無仍將款項出借被告之可能,然原告仍將款項匯予被告,與常情不符,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曾向其表示要幫被告負擔房貸、或承諾會扶養被告、或兩造吵架後和好時原告就不會向其追討等詞,核乃均屬原告是否另有給予被告相關利益之承諾,或是否暫不行使權利之意思,無從改變各該款項均為借款之性質,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末查原告既已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已於109年
1月16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16頁),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亦逾1個月以上(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之日期),縱本件借貸,未定有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核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後1個月即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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