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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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九號上訴人張○○選任辯護人 鄭夙芬 律師
王中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證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且與A女在第一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取之理由。復依憑證人A父(即A女之父)、C女(姓名均詳卷)、許○○、鄧○○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與附件A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許○○簽發給A父提示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五張支票影本、許○○於原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支票存款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支票存款戶之開戶資料、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錄音譯文、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結果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以 許琀棋 係在看過A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告知上訴人性侵害A女後,決定願以三十萬元和解;A女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係在A父教導下之不實陳述,與證人即越籍外傭 阮氏蘭 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傳訊A女、A父、鄧○○及阮○○到庭詰問,因本件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等由明確,尚無不合。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上訴人以A父前往大陸找工作為由,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接A女到其同居人許○○家中借住」等情,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原判決雖未於理由說明認定依據,但並不影響判決本旨,尚難據此指摘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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