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6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 施財順 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約(下同)8,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施財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同年3月7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當場逮捕黃俊壹,黃俊壹並主動交付剩餘現金4,300元(已發還施財順),而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俊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財順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局大樹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迅速無勞獲得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部分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