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榮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33、18134、18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倘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確定,因該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自非該法條所稱之原判決。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此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另依法聲請之。
二、本件聲請人陳榮芳之聲請再審狀雖記載「聲請撤銷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案說明:本人陳榮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07號…」(見本院卷第
5頁),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7頁反面),依上揭說明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客體應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方屬適法。
三、惟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之繕本,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顯與法定程式不合,本院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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